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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者触电身亡,供电局有没有赔偿责任?

榕江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2-12-02 15:11:10

案情简介

  受害人刘某某在杨某某所经营的鱼塘边钓鱼,其持长达5.4米的鱼竿擅自翻越防护栏至禁止钓鱼的区域,鱼竿因触及鱼塘上方的高压电线后被电击死亡,经公安部门委托第三方对受害人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为受害人刘某某符合电击死亡。

  原告(受害人近亲属)认为,受害人刘某某在杨某某所经营的鱼塘中钓鱼,杨某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网公司所属的某供电局系从事高压输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遂将杨某某及某供电局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89.5万元。

裁判结果

  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根据诉求及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算丧葬费,加上鉴定费用等共计84万元。

  责任划分及费用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某供电局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刘某某一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鱼塘经营者杨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某供电局赔偿25万元,加上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计29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案例评析

  “本案中,致使受害者刘某某触电身亡的高压电线产权属于某供电局,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受害者刘某某明知在高压电线下钓鱼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却冒险翻越护栏进入禁止垂钓区域,鱼竿触碰高压电线造成其触电身亡,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属于自甘冒险行为,应当减轻被告某供电局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被告某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被告杨某某在鱼塘通道中设置了安全防护网和警告牌,明确“禁止在电力线路下钓鱼”,限制垂钓者进入禁止垂钓区域钓鱼。故杨某某已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受害者的损害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生无常,生命脆弱,危险无处不在。一方面,我们应当吸取受害者自甘冒险行为导致触电身亡的教训;另一方面,在此提醒各类经营者和管理者,在经营活动中务必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排查及消除安全隐患,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安全事故或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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